监督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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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监督和考核
第六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社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协议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医疗服务、药事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定点协议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对违反定点资格有关规定的,由人社行政部门取消基本医保定点资格。
第六十三条经办机构负责对参加职工基本医保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协议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保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六十四条经办机构应及时向人社局、财政局报告基本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用人单位每年应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职工基本医保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